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云南省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殡葬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

2017年03月10日 15:22  

 

第一条 为发挥公职人员的带头作用,推进殡葬改革,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、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》以及国务院《殡葬管理条例》和云南省《殡葬管理条例》等法律法规,制定本规定。 

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职人员是指:我省行政区域内党和国家机关、国有企业、事业单位、人民团体的正式工作人员。 

第三条 各级领导干部、公职人员应当带头执行殡葬管理政策法规,带头实行殡葬改革。 

第四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给予警告处分: 

(一)本人参与操办的丧事活动,大操大办,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、灵柩、搭设灵棚、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,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; 

(二)在丧事活动中,大搞封建迷信活动,造成恶劣影响的。 

第五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给予记过处分: 

(一)在火葬区内,毁林造坟,占用耕地、林地,为本人或直系亲属建活人墓或家族墓的; 

(二)在火葬区从事土葬用品生产、经营销售的。 

第六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给予记大过处分: 

(一)在火葬区内,参与偷运尸体违法土葬的; 

(二)为应当火葬的死亡直系亲属进行土葬的; 

(三)对依法执行公务的殡葬管理工作人员进行辱骂、诽谤、侮辱人格的; 

(四)为应当火化的死者提供土葬用地的。 

第七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: 

(一)对依法执行公务的殡葬管理人员进行围攻、殴打、妨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; 

(二)拒不执行殡葬管理法规,并策划、煽动、组织群众集体闹事,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。 

第八条 领导干部或从事殡葬管理工作的公职人员、服务人员违反殡葬管理规定,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,应当从重处分。 

第九条 行政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实施。 

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、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 

第十一条 在推进殡葬改革中,取得显著成绩或坚持原则,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,给予表彰奖励。 

第十二条 本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。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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